(苏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 215006)
摘 要 因特网的广泛使用使得个人数据信息被侵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主要存在过度收集、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等三种情况。鉴于我国目前法律对此保护的严重不足,建议加强网络立法、政府积极管制和行业自律相结合、成立专门机构、强化信息主体的自我保护及注意和国际规定接轨等。
关键词 个人数据 网络隐私权 数据交易
在我国,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一直是一个不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但随着因特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到自己的个人数据被别人所利用,自己的隐私权正在遭受侵犯。本文就个人数据的保护现状和对策进行讨论,以引起人们的关注。
1 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不容乐观。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或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本文所讨论的个人数据就属于个人信息,它包括的范围及其广泛。个人数据信息隐私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据统计,在网上浏览的潜在消费者中有45%由于担心个人数据得不到保护而放弃了网上购物的想法。
总的看来,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过度收集个人数据、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
1.1 过度收集个人数据
在电子商务中,过度收集个人数据是指:为了商业上的需要,商家采用多种形式的手段来收集个人信息。主要通过填写各类表格和通过利用先进的电脑追踪技术收集个人数据。例如当你在网站进行注册登记、网上购物、参加网上拍卖或公共论坛等活动时,一般被要求提供以下个人资料:个人识别资料,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住址、单位名称、电子邮件地址、爱好等等;个人背景,如职业、受教育程度、收入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由此可以看出,网站在上网注册、网上购物时除了需要用户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之外,从其商业利益出发过多收集了与注册、购物等商务活动毫不相干的太多个人资料,远远超过了正常活动所需要的数据要求。
1.2 个人数据的二次开发利用
个人数据的二次开发利用是指商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建立起综合的数据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进而知道自己的营销战略。大多数的网民都在因特网上申请了属于自己的免费邮箱,邮箱里总会出现一些垃圾邮件、广告邮件。毫无疑问,提供免费邮箱的网络服务商,已经将我们在申请邮箱时提供的个人数据进行了收集和二次开发,出售给别的商家使用。服务商将用户的邮件地址非法提供给其他机构,使其电子邮箱经常被垃圾邮件所塞满,甚至造成客户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的泄露,而发信人却对其隐私权已被侵犯的事实可能一无所知。这种情况与私拆他人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没有本质区别。
1.3 个人数据交易
个人数据交易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商家之间或商家与机构之间互相交换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另一种形式是网上商店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出售给这些信息的需要者。个人数据交换是目前最为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第一种形式的交易被商家称为“在有限范围内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但大家都知道,一般情况下商家的合作伙伴绝不止一个,如果共享的范围得不到有效控制的话,个人信息就有可能被极多的商家知晓,这无疑是在变相地侵犯个人的网上隐私权。第二种形式的交易就更为网民所谴责,因为它完全不顾消费者的意愿,靠出卖消费者信息挣钱。至于个人信息的购买者会对这些信息做什么样的处理,会对消费者个人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则不在这些网站的考虑之列。
上述这些现象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有关隐私权和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缺失是紧密关联的。就我国而言,还没有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没有专门的个人隐私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较为滞后,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
《宪法》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却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项亦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文件中都涉及“隐私”,但作为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只能把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从而间接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虽与名誉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交叉,但不能不承认二者是两个相互区别的独立领域。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不失为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3条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两部法律中,也分别对未成年人和妇女的隐私权做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对涉及隐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在一些相关法律中涉及到这一问题,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这些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过于简单笼统,难以具体操作。
2 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对策
上述三类关于利用个人数据的问题是相互联系的,它们共同对网上隐私保护构成威胁。由于具体情况不同,不能采取武断处理的办法,这就需要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证个人信息的正常流动,使得商家可以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同时又要确实保护网上消费者的隐私不受非法干扰。
2.1 加强网络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条文,网上个人数据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更是完全空白。历来缺乏隐私权保护传统也给我们的立法造成了困难,最大的问题还是我们的大多数民众,甚至部分法学研究者尚未意识到网上隐私权保护立法的重要性。电子商务立法已经刻不容缓,我国法律界应尽快将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草案(这当然应包括关于个人数据信息的合法利用),提交人大审议,在试行中不断完善,最后在适当的时候颁布正式立法,这不失为一条可行的方法。
2.2 政府积极管制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应业内自重,一旦时机成熟,应制定出台有关的法律规范。立法对隐私权保护固然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但鉴于目前业界、网民和法律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因特网的发展需要新技术的推动,应给新技术发展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倡导业内首先承担起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但是,业内自重不等于放弃监督。例如,当前网络上企业合作和联盟日益加强的背景下,网站会怎么利用客户的个人数据。美国针对该情况就做出规定,要求网站确实做到:如果有可能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时,一定要明确告知网民而且让网民有自由选择注销或继续留下自己数据的权力。还对网站做了以下三点要求:①网站要在网页明显处,或是在数据将传送的画面处,提供网民可自由选择注销或继续的选项。②在权利义务说明的画面设计处,网站要提供明显的提示鼓励网民看完整篇文字,以友善的使用接口吸引网民阅读必要的说明文字。③在网页设计上避免让过多的图片或声音文件分散网民在阅读说明文字时的注意力。总之,经营者的自律措施要努力做到防止过度的收集个人信息、不合理地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质量和安全的侵害等,切实做到保护网民的利益。
2.3 成立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机构
设立专门机构,或以政府机构的形式或以类似基金会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职责是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网络法律知识,提高民众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鼓励业者自律,防患于未然。监督隐私权法律、法规的执行,并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法律和行业惯例制定个人资料使用政策和隐私权保护政策,这种做法在我国的香港和美国已有先例。如香港的个人资料隐私专署,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专门负责监察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的实施。
2.4 强化信息主体的自我保护
信息主体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主动进行防范,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只是对侵害事件的被动反应。如用户应经常了解国家对网上隐私权方面的立法,注意各网站有关收集、使用个人资料的声明及隐私权政策,选择加密程序或选择邮件过滤程序来处理垃圾邮件问题。各网站也应强化用户责任意识,加强对相关政策和条例的宣传。
2.5 隐私保护与国际接轨
网络隐私的保护是一个全球化的问题,因为网络的无国界性、平面性、技术性等使全世界面临着同样的隐私侵权威胁;同时,一些网络隐私的保护单靠某一个国家是不能完成的,而需要相当的国际协作。所以,界定隐私范围时,不能固守于国内的旧观念,而要考虑国际的隐私认识,加强国际协作,适应隐私保护的国际化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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